文档介绍:大同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给予补偿。
第四条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拆除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以同等面积计算。
(二)拆除平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标准为:平房的建筑面积加安置用房附属建筑面积(其中包含厨房、卫生间及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等)。附属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四平方米。
第五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因提高建筑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计算,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附属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按建筑造价预缴,入住时按审定的建筑造价互补差价,产权归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所有;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要求增加面积安置的,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缴纳。
第六条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屋建筑造价预结算差价;附属建筑面积部分,办理拆迁时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造价预缴,入住时按审定的建筑造价互补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要求增加面积安置的,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缴纳。
第七条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每跨越一类地段,拆迁人应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安置标准的基础上奖励20%的住宅建筑面积或相应的货币金额,入住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按审定的建筑造价结算,并结清奖励面积或金额。
第八条拆除1958年和1964年社会主义私房改造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对原产权人进行补偿,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对原产权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同时给予补偿金额50%的奖励;对该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安置标准进行安置,房屋承租人办理拆迁时按安置住房的建筑造价预缴,入住时按审定的建筑造价互补差价,产权归承租人所有。
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被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屋建筑造价预结算差价;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建筑面积安置的,按照市场价格结算;被拆迁人要求减少建筑面积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条本办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