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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释义二.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物权法》逐条释义二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本条是对担保物权概念的规定。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或其保证人的特定物上设立的他物权。特别担保方法有人的担保、物上担保、金钱担保三种。对人担保就是保证,金钱担保指的是定金。物上担保,即担保物权。物上担保,即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不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将此担保物让与他人,债权人可以对此担保物优先行使债权清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从权利,具有附属性。设立担保物权,是为被担保的债权服务的,担保物权的存在,是附随于被担保的物权的,因此被担保的债权是主权利,担保物权是从权利。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担保物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能行使的权利。它具有可期待性或附条件性。在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或者履行期跟届满之前,债权人都不得行使担保物权,否则将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3)担保物权是以期待的(或附条件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为内容的他物权。设立担保物权,目的不在于取得对担保物的使用仅和用益权,而是以担保物所具有的交换价值为对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物权,处分担保物,取得价金,再从价金中优先受偿。
(4)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立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否则就无法从其价值中优先受偿。
(5)担保特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如不能归责于担保物权人,则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以其他物的赔偿金予以补偿。
    我们还要明确担保物权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
(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主要区别在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虽然都是对物的支配权,但两者对物支配的内容有所不同。用益物权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对物进行支配;而担保物权主要就物的交换价值对物进行支配。一般来说,担保物权的权利主体只能就标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不能对标的物行使使用权和收益权。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担保物权要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用益物权的行使要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人则可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也可以不直接占有标的物。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一性质。
(2)保证与担保物权。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以某财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行为。担保物权又细分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因此保证和担保物权,都是一种担保方式,都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有效方式。但保证和担保物权还是有区别的,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担保方式,保证是以人的某种信用作为担保方式,而担保物权则是以物的价值作为担保方式。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通过债务人之外第三人的信用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这是基于保证人的社会信用而建立的担保关系。保证人和债务人通常有一定的关系,比如,亲戚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这样可以促使债务人增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即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也能从担保人那里实现债权,这样一方面增强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债务人的信用,从而能够从债权人获得某项财产,为自己实现经济利益提供有力保障。担保物权则是通过直接或间接取得或支配某项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获得自己所需的价值,从而确保债权得以实现。但是,担保物必须具有价值及使用价值,即通过对担保物的变卖和拍卖来实现债权,否则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担保物权并非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为担保,而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具有交换价值的特定财产作为担保,因而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范畴。在担保方式上,担保物权也有许多优点:保证是以第三人的某种信用作担保,债权人并不直接支配保证人的财产。保证人仍然可以对自己的财产任意支配和处分。债权人不能因为保证人任意使用和处分其财产,而认为自己的利益可能受损,或者债权有可能无法清偿,而向担保人提出抗辩。而担保物权则相反,债权人可以直接或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