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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中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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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中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doc

上传人:lxydx666 2015/6/2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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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中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析破产重整中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拯救企业,减少因破产清算对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因此,重整程序开始后担保债权将遭受重大限制而无法正常行使,以此来维护企业的财产作为其复兴的物质基础。对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立法都对担保债权人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力图在保障重整制度发挥预期作用与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我国破产法也明确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却未能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措施,应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破产重整;担保债权;法律保护
一、我国破产重整立法中有担保债权保护的现存问题
我国现行破产重整立法有些法条规定不尽合理,有些规定则过于原则,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了限制,但是法律却没有给予其充分的保护。这样,就使担保债权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影响了整个社会对担保制度的信心,进而破坏交易安全,引起社会经济的混乱。具体来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可见,我国破产法采取的是由重整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的做法。有担保债权人不是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无权提出有竞争力的重整计划草案。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91条又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可见,我国破产法在重整程序监督机构的设置上,采用的是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并对法院负责和报告工作的模式,而没有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对重整程序的监督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该条法律没有规定给有担保的债权相应的利息补偿。但从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看,担保物担保的不仅是本金,也包括利息、费用等;可见,在债权的计息方面,破产法的规定有缺失。另外,《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虽然该法条规定有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存在减损的可能时有权请求法院恢复行使担保权,但对已经造成的损害如何赔偿,法律却没有规定。
二、破产重整中对有担保债权限制与保护的博弈
破产重整制度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