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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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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doc

上传人:guoxiachuanyue 2018/8/24 文件大小:9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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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农村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管理模式】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属地管理、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按照“户投放、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进行管理。
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农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责任主体。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工作,指导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水务、商务、交通运输、旅游等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层组织责任】 村民委员会通过依法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指导、督促本村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和收集,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置等事务。
村规民约可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义务和奖惩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适当开展卫生家庭、卫生村庄等示范典型创建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卫生知识的学校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公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义务、卫生保洁先进典型事迹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建设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具体选址工作。
第九条【建设用地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把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建设要求】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根据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需要,因地制宜地统筹规划,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置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转运站等设施进行常规检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进行日常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县(市、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