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析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定性
[提要] 在当前银根紧缩的形势下,我国中小企业向正规金融获取融资的渠道越来越窄。与此同时,向非正式金融获取融资也面临着两大问题:向个人融资则可能触及刑事犯罪;企业间的融资法律存在障碍。围绕企业间的借贷融资法律问题,笔者通过对其进行法律定性分析,认为其法律障碍并不存在,且有可能破除的诸多因素,我国完全有条件确立民间融资的合法化模式,激活民间资本,优化资本市场配置。
关键词:借贷融资;金融抑制;金融供需;合法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9月10日
一、问题的提出
中小企业在融资途径上有三种选择,即向个人、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寻求融资。本文则仅意在探讨中小企业与非金融机构间的融资法律问题(以下简称“企业间融资法律问题”)。企业间借贷(融资)是中小企业融资的有效途径之一,但世界各国在不同阶段处理这个问题时,都会考虑到本、经济金融秩序以及金融供给与需求的比例等因素,从而制定出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对照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分析我国的立法态度如何?对此种法律事实如此规定有无可取性?这都是本文研究的内容,也即主要围绕企业间融资是否合法以及合法化与否是否存在法律冲突问题展开阐述。
二、对“企业间借贷融资”现行法律分析
我国法院在认定企业间借贷融资法律问题的实践态度上,不管企业间融资是直接借贷还是间接借贷,都一致判定其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请求权基础的寻找与认定上存在分歧。总结而言,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主要集中在《贷款通则》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具有代表性两点否定性意见是:一、非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经营权限,不能进行金融业务活动,也即《取缔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而企业间进行借贷融资的行为就是一个不具备贷款经营权的企业(非金融机构)非法进行金融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取缔办法》第五条;二、企业间进行借贷融资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条款无效的规定,主要是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第四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第五款“违反强制性行政法律法规条款”。然而,经过理性分析,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非金融机构从事了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就是不合法的,即一个企业“贷款”给所需资金中小企业的行为是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探析此处的“贷款”是否属于金融活动之一种,从而判断其能否作为适用《贷款通则》与《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的构成要件,此为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金融业务活动中所谓的贷款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经营行为,而中小企业向非金融机构融资并不等同于金融机构之贷款特定含义,而仅仅是借贷之意,是为普通之借贷行为,不应属于金融活动之一种。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间借贷不合法是不可取的。
2、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间借贷融资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条款的规定。针对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三、四、五款的判定不同,逐次进行分析。首先,认定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因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产物,且《合同法》亦没有规定非金融机构不能作为出借人。所以,从私法的“不禁止即允许”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