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析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
【摘要】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该批复的出台统一了违章建筑强拆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反映出了对规则缺失下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存在的诸多问题日益凸显。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设立初衷在于力求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但是由于在其形成过程中缺乏系统的理论设计和统一的思想指导,该制度本身存在许多缺陷,在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难以实现建立该制度的初衷,很有必要对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进行反思和完善。
【关键词】非诉执行;本质属性;制度缺陷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和依据
非诉行政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制度。
我国非诉讼行政执行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各行政管理领域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通常限于需要及时执行,时间上不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如治安、交通和海关等方面的强制执行以及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为。二是《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及《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我国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须以特别明示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而由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须以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为前提。
二、非诉行政执行的本质
理论界偏向于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且持此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他们认为完整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一项完整的行政权既应包括决定权,也应包括执行权。执行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并不因为其由司法机关行使而转变为司法权。在非诉行政执行中,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履行的行为是以行政义务为基础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机关自行的强制执行在执行的内容和执行追求的目标上有一致的地方,是行政行为的继续和延伸,所以非诉行政执行应该作为行政权。
实务界则认为非诉行政执行应该归属于司法行为。其理由有三:其一,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立法本意。相对人不起诉,并不能说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相对人不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除非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机关要想强制执行,原则上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其二,如果将法院的非诉讼行政执行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继续,那么,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就成了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就实属没有必要。这同建立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排斥或阻止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过程的初衷不相符;其三,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作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