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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特点.doc

上传人:w8888u 2013/3/2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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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特点.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特点
西方国家一般都不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甚至独立证据方式,往往是把当事人的陈述和在诉讼中的自认相联系。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当事人的陈述具有以下证据特点:
一、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起诉状、答辩状、庭审中的陈述、谈话笔录及代理词等形式。当事人的陈述是了解案件事实最直接的依据,其他证据不可能全面反映案件涉及的争议发生的经过、背景。但是,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的陈述明显带有主观性、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陈述过程中难免会有各种各样的增减,因此,必须要结合其他证据结合加以综合认定方能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对于当事人陈述中如果是承认了对其不利的事实,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补充性的证据
在大陆法中,对当事人的询问是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来源,只有当其他证明方法用尽时才能使用,但它也可以与其他证明方法结合使用,主要为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国所采用。该立法例将当事人陈述分为当事人听取制度和当事人询问制度,前者是在法庭辩论之前进行。其陈述并不作为证据;后者只有在“就某一系争事实毫无证据时,或依调查证据结果法院还不能形成心证时,才能进行”,此时当事人陈述为补充性质的证据方法。
《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结合《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只有对于当事人陈述中承认了对其本人不利的事实,才构成自认,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的陈述若是对其有利的陈述,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或提出异议,则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单独的有利陈述不能直接加以确认,表现出其陈述作为补充证据的特点。
三、当事人的陈述或能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根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在对方当事人认可或承认的条件下可以产生直接的证明力,用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之相应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