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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行商事登记公权定位的反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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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行商事登记公权定位的反思.doc

上传人:w8888u 2013/3/3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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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试论现行商事登记公权定位的反思
论文摘要本文是对我目前的现状进行反思。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反思,提出要遵循商事登记行为的司法本质,转变传统的商事登记公权主导的思维定势,探讨私人意思自治主导下对商主体身份确认、进行信息公示的登记功能内涵,实现从经济管制到信息公示的转移,在司法框架下对商事登记进行理性的定位。
论文关键词商事登记公权定位私法本质
一、基本案情及其带来的困惑
2003年5月20日,原告王某拥有某煤矿的经营权,7月13日王某与刘某签订煤矿承包协议书,2004年刘某以王某的名义与马某签订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将煤矿转让给马某,2004年3月30日,马某持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等材料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被告某县工商局把该矿的投资人变更为马某,并在随后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又给马某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5年12月16日,根据省政府文件要求对煤矿资源进行整合,煤矿所属县政府发文要求进行整合,于是该矿和已经关闭的另一煤矿于2007年12月19日整合为伟业煤业有限公司。2006年,原告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给马某发证行为违法。2009年由县人民检察院先后对涉嫌玩忽职守的工商局职工王某某、董某某、安某某等提起公诉,2010年人民法院对以上几人以玩忽职守犯罪分别判处不同刑事处罚。2010年2月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11月1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均确认被告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判决撤销。省工商局吊销了其给马某颁发的营业执照。2010年12月8日,原告王某向被告某县工商局以该局行政行为违法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收到不予赔偿的决定后,原告王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县工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亿五千万元人民币。
纵观本案,让人意外的是作为这整场纠纷的始作俑者刘某并未受到任何的刑事、行政上的责任追究,给人的感觉是公权力在这系列案件中起到的重要作用,似乎没有登记机关的参与,煤矿的经营权便不会转移他人,表明了社会对商事登记公权主导性的认可。
二、商事登记的内涵和现行性质定位
关于商事登记,与其相关的概念有企业登记、公司登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筹办人或商人为设立、变更、终止商人资格,而依商法典或商事登记法及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向商事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如果以登记主体来进行界定,商事登记通常称为工商行政登记。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将商事登记纳入了行政许可范围,使商事登记行为带有较强的公权力介入色彩,意味着的管制以及公权重要的主导功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改后,确立了形式审查原则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原则。两相对比,法律和行政法规之间对于商事登记的态度彰显,一方面是行政权力对公司、企业的严格管制,即要想成立必须经过行政许可程序。另一方面是行政权力在其中弱化了影响,只在认为必要的时候才进行实质审查。同样作为商事登记,公权在其中的作用相互矛盾,显示出不够和谐的权力定位。
三、商事登记公权定性引发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例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的刘某,未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罚,进行登记的机关工作人员被定为玩忽职守罪,受到刑事处罚。从定性的罪名看,工商局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