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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论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一
李昌麒
经过30年的风雨历程,经济法学已成为中国法学体系中的“显学”,其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也已确立。2008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国政府首部《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也将经济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门。但是,经济法的基本属性究竟是什么,至今仍然存在着不少的争论。在这些争论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对笔者过去提出的“需要国家干预说”的怀疑和抨击。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这里既存在着研究者持什么样的经济法理念的问题,又包括研究者对历史和现实中的干预如何揭示和评价的问题。对此,笔者将在过去认识的基础上,再谈一点新的认识,以期进一步形成对“需要国家干预说”的全方位的认识。
一、正确理解国家干预一词的含义
国家干预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就干预主体讲,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干预,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以及国家授权“第三部门”所进行的干预;就干预受体讲,既包括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又包括作为自然人的公民;就干预的范围讲,既包括政治干预和经济干预,又包括文化干预和社会干预等。笔者在这里所指的国家干预,主要是指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的干预,其干预的范围又主要是指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国家干预首先是由一些经济学家针对另一些经济学家所主张的“经济放任”而提出来的。经济学语境下的国家干预,通常是专指政府为了达到某种经济目的而实施的一种政府行为。它表现得更多的是一种经济事实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干预在干预主体与干预受体之间并不发生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法律关系。而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通常是指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公权机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对社会经济生活施加影响的状态,这种干预就能够在干预主体与干预受体之间产生一种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关系,即经济法律关系。
在笔者的论证体系当中,并不是一般地去谈国家干预,而是在干预之前加上了“需要”这个限定词。“需要”从字面上去理解好像它不确定,事实上,“需要”本身就是一种限定,只不过是笔者把这种限定放在经济关系的动态性以及干预环境的复杂性的思考之上的。人们总是容易把“需要”理解成是一种国家单方面的需要和国家的任意行为。这是对“需要”的误解。事实上,笔者所指的“需要”应当是一种双向选择的结果,这表明国家欲通过干预形成某种社会关系,一方面要取决于市场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又要取决于国家职能的需要,同时还要考虑到国家的干预能力和干预成本。因此,“需要国家干预”的提法并不会导致任意扩大国家干预空间的后果。
这里还必须解决一个问题,即干预的内涵是什么?按照笔者的理解,干预所表明的是国家实施的一种旨在通过一定手段使经济事物朝着某个方向发展的行为。过去,在中国经济法研究中,有的学者用协调、调节,有的学者用调控、调制,有的学者用管理、纵横统一等词语来表明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应当说上述任何一个词语都不足以概括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全部作用,而相对最能概括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全部作用的词语当属干预一词,因为只有干预一词才能涵盖调节、协调、调控、调制、管理以及纵横统一等全部内容。
国家干预可以划分为国家的静态干预和动态干预,前者通常表现为以经济法律的形式所确立的干预,它是常态的;后者通常表现为根据国内和国际经济形势的变迁而采取的非常态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