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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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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的应用.doc

上传人:164922429 2015/9/3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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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的应用.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
高耘
释明权的内涵及功能
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是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可见:(1)释明权的性质,既是法官的一种权力,又是一种职责(义务)。(2)释明的条件,是当事人的陈述意思表示不清楚、不充分,或误认为其所提证据已足够,或其所提出的主张、请求不准确时,才可运用。(3)释明的方法,是通过发问、启发、晓谕,提醒让当事人自己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释明权的扩张有一个最好的理由——释明权的行为能够实现实质正义”。
随着依法治国的进展,我国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多,与广大群众及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增长的缓慢形成了明显的反差。一方面,立法机关和社会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期待非常高,在通过其他方式无法解决纠纷时,或者认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更有益时,乐于选择民事诉讼方式;另一方面,旧有的诉讼制度依然与市场经济的民事诉讼要求存在距离,从而制约着诉讼机能的发挥。这种不协调更需要法官依法行使释明权来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定意义上说,法官依法行使释明权是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实践中,当事人的力量由于种种因素很难平等,通过法官的释明权就可使双方的地位和能力尽可能地平衡。
释明权的相关规定
法官释明权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把对当事人的释明往往看成是一种权力,可用可不用,故诉讼中各法院的做法均有不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不一。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5条又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至此,我国的法官释明制度得以创设,使释明由权力转向义务。近几年来,在倡导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融合、交错的相对对抗制的审判方式改革模式之下,诚信释明、中立释明、规范释明、适度释明的司法理念逐步得到推行深化,法院或法官以反向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的适度司法干预,弥补私权自治原则下的当事人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之不足;通过采用职权进行主义的方式,调整当事人在程序上的部分缺陷,从而切实达到司法公正、效力提高之目的。
适用释明权应注意的问题
(1)释明权与尊重当事人意志。在诉讼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但必须尊重当事人私权自治,决不能包办代替。尤其在调解(和解)中,法官恰当地运用释明权对整个调解程序加以指挥、引导、解释,进而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作清楚完整的表达,或者提供充分的证据,法官又及时归纳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