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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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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doc

上传人:w8888u 2013/5/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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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试析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文摘要监护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由于受到我国民法立法思想、经济体制变革、公民权利意识提高、人口老龄化加剧和立法滞后等因素的影响,使得监护对象范围狭窄、制度层次单一、期限不明确、监护和亲权未以区分、监护人权利少与义务多的矛盾等缺陷一直是在我国监护制度中长期存在,而这使得我国现有监护制度不能再与新形势需要相适应,需要从多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论文关键词监护制度立法思想经济体制
监护制度和公民生活、生产方面紧密联系,是传统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一些重要的监护制度只是在传统民法中才有规定,而且其变更速度也跟不上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步伐,监护制度已无法与当今形势相适应。与其它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监护制度要想适应现代化的需求,还要许多地方需要改进和完善。
一、当前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混淆了监护权与亲权的界限
我国监护制度采取的主要监督方针是以未成年人双亲所在村委会、民政部门、居委会、单位等组织的监护为辅、以亲属监护为主。依据《民法通则》中第16条前两条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是其父母,如果其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已死亡的,应从下述人员中选出具备监护能力的人作为其监护人,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其次是其兄长或姐姐;最后,与未成年人父母关系密切的朋友或者其它亲属,如果愿意,在经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父母所在单位的同意之后也可承担相应监护责任。由此不难看出,在我国民法规定中,父母并非亲权人而只是监护人,这就使亲权和监护权之间相混淆,使监护权和亲权相混同。
(二)被监护对象之范围太窄
在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内有监护人的仅包括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法律不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其它那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监护人;正是因为设置监护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导,使得吸毒者、酒精中毒者与浪费者等有不良生活态度的人群以及老年人都不能依法参加诉讼。
(三)在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方面,缺乏合理性
,缺乏合理性与可行性。这主要是因为:作为社会管理机构的国家机关,主要负担的是社会管理事务,而且缺乏独立财产,因此其本身不适合承担监护职责;具体、烦琐的监护事务是需要专职。对所谓的“有监护能力”缺乏明确性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监护能力的规定上,主要考虑的是监护人的经济条件、身体健康状况和在生活上同被监护人之间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而对监护人文化程度、品德等因素缺乏足够的重视与考察,从而无法保证监护人能够尽职尽责或者避免监护过程中侵权行为的出现。
、居民委员会规定为监护人方面,也缺乏合理性。村委会、居委会的作为群众性质的自治性组织,既无资金,又缺少专职人员;村委会、居委会同时有监督和被监督两种身份,使其同时具有了监督权、执行权和决定权,必然出现职权混乱的现象,明显缺乏合理性。
(四)在监护人的约束方面,缺乏专门性的监护监督制度
因为产生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并不一定需要亲属关系,因此监护人不履行职责、不尽监护义务,甚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为了能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能得到有效约束,被监护人合法利益得到保障,许多法制健全的国家都设有完备的约束监护人的机构。而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在监护监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