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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_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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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150号 1994年04月01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提高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