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张卫平 清华大学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
法》)颁布于 1991 年,距今已经有十六个年头了。 对于中国这样
一个社会变化如此之快的国家来讲, 即使十六年前制定的 《民事
诉讼法》,也显得颇有些「历史」了。以现在为背景审视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典, 无论从法典所表达的诉讼体制, 还是各种具体制
度的设计,都显露着一种明显的滞后性。从外在形式(条文的结
构设计和法条语言的表述)到内容, 《民事诉讼法》的陈旧都是
显而易见的,从中国法治发展的视角出发,现行《民事诉讼法》
已经不能适应民事纠纷解决的现实和发展的需要, 其修改应在情
理之中。笔者主张全面考虑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问题,即
使立法机构因为修改工作量太大的原因不能一步修改到位。 限于
篇幅的原因,本文仅就《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些主要问题简
要地阐述如下:
一、关于执行制度
执行问题可以说是社会最为关注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有所
谓「执行难」的说法。不过,就笔者看来, 「执行难」的原因主
要不是法律制度的缺失,而是涉及体制等各方面的政治性问题。
就《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言,人们关注的是将执行制度从《民
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使其成为独立的法典 —《民事执行法》或
《强制执行法》 ,其理由主要有两点 :(1) 基于性质不同。 执行程序
虽然与民事诉讼程序有密切的关联, 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程序和
阶段。 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是如何解决民事争议的问题, 而执行
程序解决如何实现实体权利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应当将民事
诉讼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 而将执行程序中社
会关系的调整交由独立的《民事执行法》来完成。 (2) 基于复杂
性。执行程序包括执行实施的程序、 执行的手段和执行程序的救
济程序,内容十分复杂,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执行的手段和方
法也日趋多样化, 也导致执行制度的进一步复杂化。 如果这些内
容复杂的执行规范放在《民事诉讼法》中不仅会导致《民事诉讼
法》的庞杂、 臃肿,也会因为影响立法中对执行制度的特别关注,
而影响执行制度的完善。如果将执行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分
离出去,那么《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民事执行法》的制订就
应当同步进行。
二、关于再审制度
再审制度也是人们关注度很高的一个问题,社会上也有所谓
「申诉难」的说法。学界对再审制度的修改也提出了很多建议。
主张抛弃再审程序的, 其主要认识是已经生效的裁判还可以提起
再审有损裁判的确定性, 从而影响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尤其是在
建立三审制以后,再审存在的价值就更小了。另外,由于英美待
系再审制度几乎呈一种「隐性」状态(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成文法
典难以找到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 有关再审的规定主要是通过判
例来加以确定的,而且主要在涉及人权的领域) ,因此,受英美
法的影响主张至少在民事诉讼中放弃再审制度。 从大陆法系的理
论来看,再审制度从性质上讲是一种「非常程序」 ,是一种特殊
的救济程序, 从理念上反映了对实质正义和真实的追求。 再审程
序是这种追求与裁判安定性这一矛盾的衡平的产物。 能否抛弃再
审制度与人们的观念有关, 在追求实质正义和真实的大众认知已
经很强烈的情况下, 在制度上放弃再审程序, 无疑与大众心理背
道而驰,恐怕难以为人们所接受。 因此,进一步限制再审的适用,
而不是放弃再审制度,使其成为「非常程序」 ,而不是普通的救
济程序仍然是最佳选择。 关于再审制度的修改主要涉及到三个大
的方面: (1) 如何修正启动再审的审理程序使其更加符合民事诉
讼的特性 ; 如何设置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 (3 )如何规定再审事
由。再审制度的修改比较难处理的是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地位和
作用问题。对此,学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
三、关于人事诉讼程序
按照大陆法系的习惯, 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称为 「人事诉讼」。
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和私法的理论, 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与一
般涉及契约、 侵权等等财产权利义务的案件不同, 身份关系的争
议虽然也涉及民事权利, 但这些民事权利是与身份密切相关的民
事权利, 基于身份关系中的权利不能自由处分。 人事诉讼的案件
主要有婚姻关系的案件、 收养关系的案件、 亲子关系的案件等等。
由于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处分受到限制, 因此这
类案件在诉讼中,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也相应地受到限制。
人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原则,普通民事诉讼
中最基本的原则是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其民事诉讼在体制上的
特征是当事人主导, 而在人事诉讼中不再适用处分原则和辩论原
则,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