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的关系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都是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
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 但两者在本质、 适用
主体范围、提起事由以及适用范围上存在诸多差异, 应准确予以区分。
( 一 ) 两种制度的相同之处
1. 两种制度的立法背景相同。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 >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
审制度,为虚假诉讼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提供申请再审的救
济途径。 而随着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的情形愈演愈烈, 仅靠案外人申
请再审制度已无法解决现实存在的难题, 因此法律增设了第三人撤销
之诉,两者并存,共同保护受不法侵害的第三人的利益。
2. 两者针对的都是已生效的裁判。 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纠错
程序,若裁判不生效,再审程序就无法启动。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
若裁判不生效,第三人可通过法律赋予的事前救济程序即参与诉讼,
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亦无需提起撤销之诉。由此可知,
两者都是对生效裁判产生冲击的救济程序。
3. 两者都是案外人救济其权利的非常救济措施。 由于两种制度针对的
都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平衡生效裁判的安定
性与维护受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间的矛盾, 将两种制度在程序性质
上都定性为特殊的救济程序。
(二 ) 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
1. 两者适用主体不同。
新《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3 款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
为“因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该法在第 56 条第 1 款规定了有独立请求
权的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的常规救济程序, 即参加到已
开始的诉讼中主张权利, 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
参加诉讼, 则可提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 在我国主要分为辅助性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 对于辅助
性第三人,其主要在于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并不承担实体义务,
此类第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条件,故该类
第三人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对于被告型第三人主要是法院依职权追加
的第三人,由于很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只要其满足“因不能归责
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即可通过撤销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在第三人申请再审中, 根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性质
不同,其案外人的情形也不同。根据学界的主流观点,主要包括物权
中的所有人和准所有人。主要包括所有权人、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
人、法定诉讼担当人等。 第三人申请再审的适用主体可能包括有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但其范围远远大于第三人
撤销之诉适用主体的范围。
2. 两者制度的适用程序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诉讼程序之外的第三人, 他在生效裁
判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过程中并没有参加到原诉讼中, 法律即赋
予他撤销原生效裁判的权利, 第三人行使这种撤销权在本质上是启动
了一个以原诉讼原、 被告为共同被告的新的诉讼, 是为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