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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的关系.docx

上传人:593951664 2018/12/1 文件大小:1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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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的关系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都是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但两者在本质、适用主体范围、提起事由以及适用范围上存在诸多差异,应准确予以区分。
(一) 两种制度的相同之处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虚假诉讼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提供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而随着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的情形愈演愈烈,仅靠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已无法解决现实存在的难题,因此法律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两者并存,共同保护受不法侵害的第三人的利益。
。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若裁判不生效,再审程序就无法启动。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若裁判不生效,第三人可通过法律赋予的事前救济程序即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亦无需提起撤销之诉。由此可知,两者都是对生效裁判产生冲击的救济程序。
。由于两种制度针对的都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平衡生效裁判的安定性与维护受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间的矛盾,将两种制度在程序性质上都定性为特殊的救济程序。
(二) 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为“
因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法在第56条第 1 款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的常规救济程序,即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主张权利,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则可提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我国主要分为辅助性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对于辅助性第三人,其主要在于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承担实体义务,此类第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条件,故该类第三人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对于被告型第三人主要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由于很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只要其满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即可通过撤销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在第三人申请再审中,根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性质不同,其案外人的情形也不同。根据学界的主流观点,主要包括物权中的所有人和准所有人。主要包括所有权人、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人、法定诉讼担当人等。第三人申请再审的适用主体可能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其范围远远大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主体的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诉讼程序之外的第三人,他在生效裁判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过程中并没有参加到原诉讼中,法律即赋予他撤销原生效裁判的权利,第三人行使这种撤销权在本质上是启动了一个以原诉讼原、被告为共同被告的新的诉讼,是为救济其权利的第一次诉讼,若该诉讼中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当事人仍可上诉,其上诉权有充分的保障。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它是特别的纠错程序,若案外第三人发现已生效的裁判在程序上有瑕疵或存在实体依据的缺失,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