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和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之处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获得西南政法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签字日期: 年月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西南政法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特授权西南政法大学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并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以供查阅和借阅。同意学校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授权说明)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导师签名: 签字日期: 年月日签字日期: 年月日硕士学位论文刑讯逼供罪研究 On the crime of torture 作者姓名: 袁灿华指导教师: 朱建华教授西南政法大学 SouthwestUniversity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1 内容摘要刑讯逼供是古今中外司法活动中一种常见的犯罪。在缺乏人权保障的封建社会,由于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视犯人的口供为证据之王,刑讯就被作为一种合法的审讯手段而长期使用,由此造成的冤假错案比比皆是。17世纪,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在人权、人道主义等进步理念的指引下,刑讯以其极端的残酷性、不人道性受到了猛烈抨击。由于受历史、自然、社会等因素的影响,刑讯逼供在我国表现尤甚,虽屡禁而不止。我国现行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对刑讯逼供罪作了修改,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罪的认定依然存在较多的争议,无论是犯罪主体,还是犯罪对象,还是将“致人伤残、死亡”规定为转化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在前人论证的基础上,结合相关的立法规定,对刑讯逼供罪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厘清,试图找出刑讯逼供罪在立法上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本文约3万字,分为四个部分: 一、刑讯逼供从合法到非法的历史演进。该部分概括刑讯逼供从合法到非法的演进历史和刑讯逼供罪立法进程。无论中外,刑讯逼供行为都曾作为一种合法的审讯手段长期使用,中外刑法史上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逐渐为立法所禁止。二、刑讯逼供罪基本法律特征。该部分从刑讯逼供罪构成要件中归纳了五个基本特征:(1)客体的多重性—复杂客体。刑讯逼供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刑讯逼供罪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2)主体的特定性—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3)对象的特定性—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里的“犯罪嫌疑人”应限定为经侦查机关采取特定刑事强制措施的人。(4)手段的肉刑性—肉刑或变相肉刑。本罪的行为特征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肉刑或变相肉刑。(5)刑讯的目的性—逼取口供。行为人刑讯的目的是为了逼取口供,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2 三、司法实践中认定刑讯逼供罪应注意的问题。该部分是主要对刑讯逼供罪法条部分疑难问题的理解。(1)“精神折磨”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本文认为,纯粹的“精神折磨”不构成刑讯逼供罪。(2)“伤残”含义的理解。本文认为,应该把“伤残”理解为两层意思:一是轻伤,二是重伤(含致残)。(3)“致人伤残、死亡”是否包括过失的理解。本文认为,“致人伤残、死亡”的主观方面应是故意,不包括过失。(4) 刑讯逼供罪的犯罪转化的理解。本文认为“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32 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只是罪名的转化,而不是全过程的转化。而这种罪名的转化的规定是不太科学的,完全可以修改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而没必要规定罪名的转化。四、刑讯逼供罪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这是本文的重点部分,与前面三个部分对刑讯逼供罪实然性理解相比,这部分属于对刑讯逼供罪应然性研究。(1)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范围过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有效的保护刑讯逼供所侵犯的法益,特别是在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刑讯逼供与刑事案件中发生的刑讯逼供并无本质的区别。所以本文建议,将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扩大为“有讯问权的人”,相应的犯罪对象也改为“被讯问人”。(2)刑罚的合理设置。本文认为,刑讯逼供罪法定刑的配置定位过低且过于单一和轻微,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罪名转化的规定也不太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让人误解。所以建议,去掉关于罪名转化的规定,把刑讯逼供罪法定刑修改为“有讯问权的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被讯问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