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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台湾法律地位及其对中美关系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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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台湾法律地位及其对中美关系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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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论台湾法律地位及其对中美关系的影响
1999年7月9日,李登辉抛出“两国论”,严重影响两岸关系逐步缓和的格局。“台湾法律地位”也再次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一、关于“台湾的法律地位” 2000年5月民进党执政以来,陈***政权实际上仍坚持着“台湾是主权独立的国家”这一自李登辉时期业已形成的立场,仅仅是因大陆和国际压力,较为收敛而已。其应对大陆统一谈判呼吁的四张牌是“对等、民主、和平、人权”,后三张牌都是为谋取其“对等”地位服务的。唱“黑脸”的吕秀莲则又一次跳出来鼓吹“台湾地位未定论”。不能简单的将之看成早已驳倒批臭的陈词老调,吕秀莲的这一手可谓老调新唱。因为在50年代批判该论调时,着重于“台湾不是归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而是归还给中华民国。”如今,吕秀莲之流强调的是“日本虽放弃台湾,但未明确归还中国,故而台湾有权独立。”这是将“台湾地位未定论”从其第一种含义转向第二种含义,必须加以有针对性的痛斥和批驳。(一)台湾历来处于中国主权之下纵观中国历史,台湾一直处于中国的领土主权之下。无论国际社会,还是海峡两岸的人民,历来都认为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这不但是民族感情上的认同,而且是法律所认可的。国际法上领土主权的概念源于民法上所有权的概念。民法上所有权包括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所有权的人可以获得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但只有所有权人享有处分权,所以,处分权使所有权中最具本质的权利。领土主权是国家对其领土的权利,包括对领土的所有权和管辖权,前者相当于一个处分权。国家在一定情况下将本国领土置于外国管辖权之下,正是行使对本国领土的处分权。换言之,在他国领土上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并不一定享有对该领土的处分权。因为,一个人不能转让不属于他自己的权利,这是一项法律原则。在国际法上,对领土的占有往往先于对领土的所有,因为,有效控制是获得领土主权的主要条件。事实上,自1662年郑成功的收复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的近三百年来,除为日本非法占领近50年外,台湾一直处于中国政府的有效控制之下。 17世纪60年代,郑成功集团占领了台湾和澎湖,郑成功的胜利,有其划时代的意义。由于郑成功对澎湖和台湾的统治,使得两地首次成为政治统一体。郑成功将两地合并,而于赤嵌城设置承天府作为最高统治机关。是时,郑成功并没有自称为“皇帝”,也没有发表今日所谓的“独立宣言”,仅揭示“复兴明朝”的口号,宣誓对“明朝”效忠。从东宁时代起,乘着“三藩之乱”之际,向清朝出兵,虽然短暂,但也攻略了泉州、漳州(1671年)。不久又全部失去(1680年)。从上述历史情况来看,郑成功并没有企图将台湾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的领土,其复兴国家的疆域当然包括了原来明朝的整个大陆。客观上来说,郑成功占领台湾的行为理应视为南明朝政府的延续。从先占的角度来看,郑成功虽然符合了以国家的名义占有台湾,但是,仍然是一个初步的先占,直到郑成功被清朝消灭,郑成功统治台湾23年。1683年清朝征服了明朝最后的基地台湾并统治台湾至1895年为止。清朝推翻明朝的统治是一个国家内部少数民族推翻汉民族统治的行为,元朝灭亡后之努尔哈赤建国,明朝曾对女真族(满族的前身)统治了二百五六十年。因此,从国际法上应看作一个国家内部民族矛盾的斗争进程,既然是一个国家内部人民矛盾斗争的结果,由清朝代替了明朝,那么,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作为政府的变更,清朝就有权继承明朝的疆土。如果把郑成功统治台湾的这段时效考虑在内,那么,在1895年以前中国政府统治台湾已有234年。退一步而言,即使不考虑明朝郑成功对台湾管辖的时效,清朝已对台湾地区统治了211年。长期以来,清朝政府对台湾地区所实行的有效的统治,已不容分辨地证明了台湾属于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在民族矛盾演变的过程中,中华民国推翻清朝政府后,理所当然地享有继承清朝政府的对土地的领有权。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推翻了中华民国政府后,也完全有权继承政府对土地的领有权。中日甲午战争后中国清政府通过与日本订立的丧权辱国的《马关条约》,将台湾及澎湖列岛割让给日本。但从法律角度看,清政府的割让行为正是行使中国对其领土的处分权。这也反证了台湾及澎湖列岛本属中国领土。二战结束时,《开罗宣言》明确指出:
“日本窃取自中国的所有领土,包括满洲,福摩萨(台湾)澎湖列岛都必须归还中国。”《波茨坦公告》证明了中国对台湾及澎湖列岛拥有领土主权的不争事实。 1945年7月26日,由中,美,英三国首脑具名,发表了《波茨坦宣言》,该宣言第八项内容为:“开罗宣言之条款,应予履行。且日本之主权应局限于本洲,北海道,九州,四国,以及吾等决定之诸小岛”。当初在波茨坦宣言署名的,只有三个国家而已,但是到了1945年8月8日,前苏联宣布对日作战,其外长在当天发表了参加该宣言的申明,于是乃成为中,美,英,苏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