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员工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申诉人:彭某,女,21岁,某省某市某医院停薪留职人员,原某省某珠宝公司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
案情:
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申诉人正在生病。故申诉人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将申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赔偿经济损失,重新安排适当工作。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彭某与某省某市某医院签订了为期3年的停薪留职协议。此后,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将申诉人彭某招为合同制工人,并派申诉人前往厦门学习珠宝加工(制作水波链)技术。申诉人学习结束回珠宝公司后,因珠宝公司暂无制作水波链的专用设备,因而改做其他项链及从事打腊操作。1994年4月1日,申诉人彭某与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4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1994年4月以后,申诉人彭某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差,合格率一直较低。为此,珠宝公司负责人曾多次与彭某谈话,彭感觉有压力,表示愿意努力争取多出合格产品,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无进展。当珠宝公司负责人于1995年8月找申诉人彭某谈话时,申诉人向公司反映本人原来是有单位的正式职工,与原单位(某省某市某医院)订有停薪留职协议,现要求离开(珠宝)公司。被诉人珠宝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彭某(离开公司)的要求。与此同时,被诉人彭某所在班组的负责人向(珠宝)公司领导反映:“彭近日来经常发呆,神情恍忽,双手发抖,有时不吃不睡”。珠宝公司负责人将此情况通知了申诉人彭某的亲属。1995年8月5 日,申诉人的姐姐到珠宝公司,为申诉人彭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领取了申诉人彭某1995年7月份工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及养老保险金,。同日,到某市同济医院对申诉人彭某的病情进行了检查,结论为“神精症”。1995年8月6日,申诉人彭某回到麻城市家中。此后,申诉人的亲属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遂于1996年4月19日向某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分析意见:
,并与该医院订有为期3年(1993年11月9日至1996年11月8日)的停薪留职协议,故争议发生时,申诉人是某市某医院的停薪留职人员。
,并签订了为期3年(1994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3. 申诉人彭某提出“离开(珠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经研究决定,同意申诉人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于1995年8月5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当时,被诉人珠宝公司并不确知申诉人彭某患有“神精症”,故解除劳动合同似无不当,情有可原。
4. 就在申诉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同一天,申诉人彭某被确诊为“患有神精症”。即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作为劳动者一方的申诉人彭某正处在生病状态,医疗期也未满。而且,在申诉人的姐姐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前,申诉人彭某所在班组的负责人曾向被诉人某省某珠宝公司的领导反映过:“彭近日来经常发呆,神情恍忽,双手发抖,有时不吃不睡。”听到这种反映后,珠宝公司负责人不仅应当将此情况通知申诉人彭某亲属,而且应当立即将申诉人(劳动者)关往医院检查、诊断,视其病情再确定是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