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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与赔偿标准之缺陷与完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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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与赔偿标准之缺陷与完善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
件时,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伤残鉴定及请求伤残赔偿。对这类案件依据怎样的标准鉴定及赔偿,在司
法实践中有颇多不同的认识,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本文拟就现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与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如何完善谈谈个人浅见。
一、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存在的缺陷
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有伤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产品质
量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人身保险赔偿和国家损害赔偿等。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大多
数涉及伤残鉴定问题。我国现在已实施的伤残鉴定标准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以下简
称《工伤标准》及最近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路标准》、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鉴定》等。其中《工伤标准》及最新发布的《道路标准》为
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通过对上述标准的分析,不难发现现行伤残鉴定标准存在下列缺陷。
(一)不完整性:虽然有多种鉴定标准,但对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大量损害致残如伤害
致残、产品质量致残、医疗损害致残等案件的伤残评定,国家却没有制订具体的评残标准,致使在
鉴定此类案件时不好适用哪种标准,导致大多数案件只好只评定损伤程度,而不给予伤残鉴定,不
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权益。有时即使评残,也只是参照其它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如《工伤标准》和
《道路标准》。而对方当事人往往会以不是工伤致残或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予以抗辩。
(二)不平等性:目前的伤残鉴定标准,因其制订的目的不同,造成了各种标准带有明显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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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适用不同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时同一人同一损伤,在适用这一行业标准属残,而适用另
一行业标准就不构成残疾,对当事人来说,就难以平等、公平的实现其权利。比如国家标准的《工
伤标准》与《道路标准》,两者都将伤残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如对同
一人身损害进行伤残鉴定,用《工伤标准》要用比《道路标准》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时甚
至高出二、三个等级。如此鉴定标准,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适用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
结果,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另外,《工伤标准》与《道路标准》在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划分上也
是不一样的。《工伤标准》把劳动能力丧失划分为三个级别,即 1至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5至7
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8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道路标准》把劳动能力丧失划分为 4个
级别,即1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至8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9至10级为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有两种标准在晋级原则上也不相同。《道路标准》中规定“受伤
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以伤残程度最高的等级为评定结论,但须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
即未作晋级规定。而《工伤标准》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