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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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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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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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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条条文;增订第979之1、979之2、999之1、1008之1、1030之1、1073之1、1079之1、1079之2、1103之1、1116之1条条文;并删除第992、1042、1043、、1055、1089条条文;增订第1055之1、1055之2、1069之1及1116之2条条文;、1000、1002条条文;并删除第986、987、993、、1018之1、1020之1、1020之2、1030之2~1030之4、1031之1条条文;删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条条文;并修正第1007、1008、1008之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之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9之1、1076之1、1076之2、1079之3~1079之5、1080之1~1080之3、1083之1及1089之1条文;删除第1068条条文;并修正第982、988条、1030之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101、1103、1104、1106~1109条、第二节节名及1110~1113条条文;增订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第、1111-2、1112-1、1112-2及1113-1条条文;并删除第1103--、-、1059条之1条条文法条内容第一章通则第967条(直系血亲、旁系血亲之意义)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第968条(血亲亲等之计算)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第969条(姻亲之意义)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第970条(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第971条(姻亲关系之消灭)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婚约之订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第973条(订婚之法定年龄)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第974条(法定代理人之婚约同意权)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75条(婚约之效力)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第976条(婚约解除之事由及方式)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约: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二、故违结婚期约者。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六、婚约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