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0
文档名称:

股权分置改革若干法律问题探讨.doc

格式:doc   页数:10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股权分置改革若干法律问题探讨.doc

上传人:小泥巴 2013/8/30 文件大小:0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股权分置改革若干法律问题探讨.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股权分置改革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李延振刘杰
(中国证监会广东证监局,广东广州 510120)
摘要:目前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已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暴露或遇到了一些问题中,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律问题。本文分别对支付“对价”的法律性质、协商表决程序、改革承诺的履约保障、异议股权的法律解决途径、外资股流通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股权分置改革;合同变更;法律程序;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李延振,刘杰,均供职于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自4月底股权分置改革启动以来,已先后有两批上市公司进入改革试点。目前市场各方对改革思路、补偿模式、改革步骤和改革预期等已基本形成共识,改革的积极效应得到初步显现。但是,在试点中也暴露或遇到了一些问题,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律问题。认真分析和总结制度安排上的不足和缺陷,进一步理清各方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关系,使改革过程始终建立在坚实的法律基础之上,对于减少法律纠纷、保证改革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支付“对价”的法律性质问题
从本质上看,股权分置的核心是流通股东与非流通股东之间的利益分置问题,改革的重点是重新协调和调整两类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在第一、二批股权分置试点过程中,有关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依据一直是双方争议的核心内容。对此,一些专业人士和学者先后提出了“对价”性质的“流通权购买说”、“违约赔偿说”、“赠与说”以及“合同变更补偿说”等等。本文认为,从法律关系看,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
“对价”,属于基于合同变更行为而给予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补偿。
第一,从非流通股形成的历史渊源看,当时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非流通股股东大多在公司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法律文件中,作出了发起人股份暂不流通的承诺(即使没有明确作出相关承诺,也在事实上遵守了国家相关政策,并在实践中多年未在二级市场流通,应视为承认相关交易习惯)。在我国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票发行的协议为有名合同,但发行股票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股票发行合同。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属于要约邀请,流通股股东签订认股书、交纳股款的行为分别属于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尽管在公司不同阶段,股票发行的主体有所不同,如通过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并发行股票的,发行主体是公司发起人;在成立股份公司后发行股票,发行主体是公司。但无论在哪种情形下,作出上述承诺的主体是发起人而非其他人。从合同关系分析,股票发行合同是主合同,发起人的承诺属于从合同,因此,发起人作出的承诺应认定有效。同样,发起人在股票上市公告书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作出的暂不上市流通的商事承诺,属于非流通股股东对自身权利的限制,按照民法通则的自愿原则,这种自我限制权利的承诺行为受法律保护,应认定有效。
第二,股权分置改革的实质是恢复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票的流通权,而不是向流通股东购买非流通股的流通权。众所周知,转让和流通是股票持有人的固有权利,不仅国际惯例如此,我国也如此。我国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均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对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虽然有自公司成立起三年内禁售的限制外,相关法律法规均未禁止发起人股票的流通转让。因此,非流通股股东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