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施行;2002年4月12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证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第五条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第二章制造和销售第七条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第八条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第九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第十条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第十一条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不得在国内销售。第十二条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第十三条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第十四条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五条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第十六条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第十七条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