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有限公司小股东分红权的司法救济
梁伟
一、问题的提出
1、作为实证的案例[1] 案例涉及到的事实,系笔者根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0)市经初字第247号、(2003)市民初字第2664号、(2004)市民初字第2624号、(2006)市民初字第2389、2390、2391号案卷卷宗记载整理而成。
1]
原告山东玉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玉函公司”)原为拥有9辆出租车运营指标的小型城市客运出租企业,1999年初,济南市实施“容貌工程”,要求所有小型客运出租企业必须退出城市客运出租市场,或与其他公司联合成立新的客运出租企业。为此,“玉函公司”在1999年3月与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签署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玉函公司将其管理车辆的营运手续变更在“康达公司”名下,对外使用“康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但仍对其原属营运车辆及更新后的车辆指标进行管理。在利益分配上,玉函公司先将收取的管理费及随车费用交康达公司,康达公司扣除各项费用后再将剩余部分返还给玉函公司。2000年8月,玉函公司通过受让股份,成为康达公司持股比例为20%的股东。2000年10月,康达公司利用控制玉函公司原管理车辆营运手续的便利,唆使司机脱离玉函公司的管理,要求他们将管理费用直接上交康达公司,并不再向玉函公司返还管理收益。玉函公司遂于2000年、2003年、2004年、2006年多次提起诉讼,要求康达公司分配红利或返还管理收益。
2、问题和困惑
玉函公司坚持通过诉讼渠道主张红利,但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股东有分红诉权;依现行公司法,玉函公司尽管可申请股份回购而退出公司,但其原有营运车辆已经投入康达公司无法收回,因而退出公司也即意味着退出市场。玉函公司陷入了两难境地。
二、当前小股东分红权运行中的障碍和制度性反思
玉函公司的遭遇,促使我们对当前分红权的立法、司法保障进行制度性反思。当前,小股东在行使分红权时障碍重重:
1、现实层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倾轧。“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基础。按照这一原则,大股东在各类表决事项上拥有绝对的支配和控制地位,分不分红实际上由大股东说了算。靠高工资、高报酬、关联交易和提高在职消费等途径可以获得丰厚的利润的大股东,对红利分配并不十分关切。正如学者邱海洋所言:“如果大股东可以控制并利用公司的资源,那么,他将希望资金留存于公司而不是分配给股东。因为对于大股东而言,钱在公司,等同于钱在自己手中,丝毫不影响使用本应分配给他的那部分股利。留存的收益,或许可以用于更有利于自己的关联交易。因此,控制股东可能更倾向于不分配股利政策。
”[2] 邱海洋:《公司利润分配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2]而小股东除了红利之外,难有其他的投资获利渠道。由于长期不分红,小股东的投资利益期待落空。
2、立法层面:单一而孱弱的救济制度设计。被誉为在理论上有“重大突破和创新”的新公司法,[3] 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1页。
3]并没有就中小股东分红权的救济方面作出更多的制度安排,没有规定分红诉权。公司法创设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尽管是一种突破,但也有其局限性和不周延性。第一,这一制度只有在公司连续5年盈利、连续5年不分红时才能适用,具有救济的滞后性。第二,制度中规定的连续“盈利”和连续“不分配”两个条件,实际上给了大股东“可以想象的空间”。大股东通过精心策划财务,很容易就可以把公司变成并非五年连续盈利的状况,使得这一制度无法被适用。另外,大股东可以采取长期不分红、五年内偶尔象征性分红的手段进行规避。第三,试图运用这一权利的股东,却陷入了玉函公司般的两难境地:不申请股权回购,就没有其他救济途径;而一旦申请股权回购,则相当于退出了正在持续盈利的公司,丧失了
长期获利的投资期待。可见,这一制度只是一种被动退出机制,无法对股东主动、有效保护。
3、司法层面:尊重公司自治和商业判断的绝对化。目前,在公司利润分配方面,学术界主流观点是尊重公司自治,人民法院不宜过多干涉。如刘俊海教授所言:“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不管由股东大会决定,抑或由董事会决定,均为公司自治之事,法院原则是缺乏对其妥当性进行司法依据和判断能力。”[4]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7页。
4]受此主流观点影响,实践中,大多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都很谨慎:要么以没有召开分红股东会,没有做出分红方案,不具备起诉条件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要么动员当事人撤诉而在诉讼外自行解决;真正做出支持分红实体判决的是微乎其微。
三、小股东分红权救济的法理基础与价值解析
强化对小股东分红权的司法保护,除有司法上的现实需求外,还有着更深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