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011 ・ 02(中)
◆经济与法
浅议我国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定位
刘雅娟
摘
要
目前我国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不甚明确,特别是非政府组织小额信贷机构和“只贷不存”小额贷款
公司的法律地位亟需完善。
关键词
小额信贷
法律主体
非政府组织
作者简介:刘雅娟,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15-01
小额信贷,根据当前国际主流观点我们可以将其定义为:专
为贫困阶层所提供的一种小额度、不需担保的短期金融信贷服
务。小额信贷之所以区别于常规金融服务和传统的扶贫项目,是
由于其以贫困阶层为特定目标客户并提供适于该阶层客户的一
项信贷金融服务活动。①鉴于贫困人口大多在农村,因此一般意
义上的小额信贷专指农村小额信贷。
一、当前我国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地位
农村小额信贷在我国的发展历史仅仅有二十余年,目前全国
性质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暂行管理办
法》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指导意见》,还未形成完善的法
律规范体系,尤其就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统一
的规定。我国目前有三种类型的农村小额信贷机构,其法律主体
地位如下:
(一)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等传统金融机构
我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这种传统
意义上的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作了明确规定。
(二)国际组织援建的非金融机构
我国金融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但是国际
组织对华各项扶贫款项大都通过这些非金融机构发放,在此意义
上这些非金融机构实质上从事着金融业务。鉴于它们具有社团
法人的法律性质,并没有相应的金融运作和风险控制制度,从而
增加了它们的运作风险。
(三)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新兴金融机构
我国对于此类金融机构采取鼓励发展的政策,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于 2006 年出台了《关于调整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
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新农村社会主义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
规定我国要在广大农村地区发展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合作
社,鼓励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专营贷款业务
的子公司,而对于长期活跃在农村金融市场的小额贷款公司未予
二、明确我国农村小额信贷机构法律地位的几点建议
农业发展银行、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在农村小额信贷
市场的法律地位已经明确,在此不再赘述。现就以下几种农村小
额信贷机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
(一)关于农村信用社的法律地位
国务院于 2003 年至 2004 年间对我国农村信用社进行了改
的农村信用社是具有商业性质的企业法人。既然是企业法人,就
应当坚持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四自”原
则。改制后符合我国商业银行运营条件的要及时注册为农村商
业银行,不符合条件的,要遵循市场准入和退出规则。
(二)关于非政府组织农村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地位
对于符合金融市场准入条件且营运正常的从事农村小额信
贷的非政府组织,我们应给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允许其在一定
范围内开展相关的金融业务,以保证非政府组织小额信贷机构信
贷服务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应明确相应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