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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docx

上传人:xiang1982071 2019/3/2 文件大小:1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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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摘要」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在债务转移问题上,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在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建立的社会背景下,商业的发展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此通说,笔者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深入分析,得出在商事领域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的结论。「关键词」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债权人,债务人债务承担合同是债务承担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债务承担合同因主体不同,有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一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一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从立法上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前段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针对债务承担合同的形势而言,显然《民法通则》与理论界是一致的。尽管《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仅仅肯定了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对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可以形成债务承担合同并没有明确,但理论界普遍认为,“由于债务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所以与此而言,在债务转移问题上,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根据‘举重明轻’的解释规则,应当认为既然债务人可以转移债务,债权人当然也可以转移债务,所以,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进行债务的转移。”也就是说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即可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能否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要进行区别对待:在民事领域,债权人可以是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在商事领域,特别是以产品为标的物的债务,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因为在民事领域中,笔者的观点与通说相同,所以本文仅对商事领域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探讨。尽管我国否认商法的独立性,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企业已成为市场活动的最重要的主体,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日益彰显,区别对待是十分必要的。一、事实方面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法律作为国家意识的体现,其最终决定因素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因此探讨法律问题必须紧密结合社会现实。在商事领域,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事实理由如下: 。企业无疑是现代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所谓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企业主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企业可以分为自然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种的法律形态,公司企业最为典型。随着科技与经济的发展,企业特别是公司企业的生产规模迅速增大,生产流程加快,为了适应社会市场经济的变化,企业需要严格按照其生产经营计划来运作。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合同后,一定会按照合同安排他的生产经营计划,以保证其能够履行合同义务。若允许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则第三人可能随时基于债务承担合同履行与原合同义务,这样无疑会出乎债务人的意料,打破其生产经营计划,造成存货积压,停产停工。由于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企业之间的一项交易往往并不是两个企业之间的事情,而需要很多企业的共同协力来完成,因此一个合同之外会存在许多与其相关的合同,这些合同可以说是同呼吸共命运。若允许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第三人履行原合同义务,这就可能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他与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