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五法北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樊则华,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现无业。被告:周路,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工作,住昆明市西昌路720号昆安大厦10楼D座,身份证号码:532501196502110311。被告:杨志强,男,汉族,1958年8月19日生,山东省人,系云南省公安厅退休人员,住昆明市五一路252号,身份证号码:530102195808191810。委托代理人:周路,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工作,住昆明市西昌路720号昆安大厦10楼D座,身份证号码:532501196502110311,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樊则华诉被告周路、杨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则华、被告杨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兼本案被告周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则华诉称:原告2002年4月11日受聘于国,办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聘用期五年,从2002年4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2002年原告与被告周路、邓永宁约定共同出资将原国办云法律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期限20年(从2003年4月8日起算)。2003年4月8日云南省司法厅对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予以了行政许可。合伙期间2003年9月4日,被告在没有依法解除与原告合伙关系的前提下,背着原告与第三人又重新签订了云法律师事务所的五人合伙协议,剥夺了原告合伙资格,致使原告无法参与合伙事务和执业。原告认为,2003年9月4日被告没有依法解除与原告对云法所的四人合伙协议,与第三人以转让无效的“惠民律师事务所”出资的方式,变更云法所合伙人,将四人合伙协议变更成五人合伙协议,该五人合伙协议无效,且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云法所的五人协议是对四人合伙协议的违约行为。2004年原告向五华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无效,经法院判决认定:合伙经云南省司法厅行政审批,合伙有效。2005年1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云南省司法厅撤销对云法律师事务所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司云南省司法厅在法定期间不作为。2005年3月23日原告对云南省司法厅的行政撤销不作为,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法部以过了时效为由终止行政复议。因被告剥夺了原告合伙资格、执业资格,2005年4月8日原告书面申请云南省司法厅,延期参加律师年度检审,离开了云法律师事务所。2005年8月15日原告依法申请司法部撤销云南省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2006年3月24日司法部函告:原告申请撤销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转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处理。2006年5月25日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函告原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撤销司法厅违法实施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的申请。2008年3月16日司法部函告原告:司法厅批准解散了云法律师事务所,撤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申请司法部撤销司法厅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行为,司法部2008年4月30日告知:2006年云法律师事务所已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原告不具申请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原告从司法部2008年4月30日的回函中知道被告违法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的事实。遂于2008年7月1日向五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云法律师事务所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解散司法部行政撤销程序中的合伙组织,是单方的、违法的无效民事行为。2009年11月13日五华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组在诉讼过程中被法定登记机关注销,也没有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为由裁定本案终结诉讼。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周路、杨志强履行云法律师事务所四人合伙协议违约;2、确认被告周路、杨志强转让无效的“惠民律师事务所”合伙出资,变更云法所合伙人,签订的云法所五人合伙协议无效;3、确认周路、杨志强恶意串通,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解散、注销云法所行为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二被告应对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被告周路返还原告合伙出资20O0元。被告周路、杨志强答辩称:1、被告周路、杨志强等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本案中与原告建立聘用关系的是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但云法所主体现已消亡。且原告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用关系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纠纷应前置仲裁程序。而从原告知道被解除聘用关系之日起,至今原告已过追诉期限。其次作出对樊则华除名的决定,不是周路、杨志强,而是全体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因云法所主体消亡而消亡。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