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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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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doc

上传人:在水一方 2019/3/15 文件大小:2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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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Forpersonaluseonlyinstudyandresearch;mercialuse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     第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六)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就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听取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时,积极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对拒不服从管理教育、情节严重,或者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监狱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予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例会、请示报告、培训、信息报送、统计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