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析对道路交事故中人身损害重新鉴定问题的思考
论文摘要在道路交事故纠纷案件处理实践中,法院或是承担法官存在重新鉴定少限制甚至无限制,几乎“有请必鉴”。本文通过对道路交事故中人身损害重新鉴定的现状及问题做出了相关分析,最后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论文关键词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重新鉴定
一、道路交事故中重新鉴定现状
在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的等级程度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的判赔的依据,而上述两个项目往往是道交人损事故中保险公司赔偿款的重头戏,因此原告方在起诉前往往倾向于单方申请司法鉴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方单方申请鉴定得出的结论在被告方处(尤其是保险公司处)认可度相对较低。在这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提起重新鉴定的几率相当高,而法官对于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往往不做审查,案件重新鉴定几率较大。
二、高比例重新鉴定案件引发的弊端(以法院工作为视角)
涉诉纠纷涵盖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很多时候,案件承办法官想要将事实认定部分“盖棺定论”还需要借力,因为法官作为专业人士的一种,在法律适用发面往往没有问题,但事实认定中的某些专业性问题则需要借助其他专业人士的智慧。例如在道路交事故中,要想确认原告具体损失的大小,伤残等级的评定可以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能否够得上又或者是等级级别的明确,法官需借助有资质医院或者鉴定机构医生的判断。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一种,接受民诉法中关于证据规定的统一约束,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重新鉴定在程序上给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有利于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增强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的可接受度。问题是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道路交事故纠纷案件处理实践中,法院或是承担法官存在重新鉴定少限制甚至无限制,几乎
“有请必鉴”。如此高的重新鉴定比例,给案件压力本就大的承办部门及法官带来了困扰:(1)案件审理实践的拖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普通程序案件应在六个月内审结,简易程序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结,当然鉴定时间是扣除在审限之外的,但鉴定案件积压造成承办部门未结案数量巨大,且由于排期的固定,鉴定案件的回庭极易打乱庭室案件的排期节奏,造成案件分布过分不均的现象;(2)挫伤当事人对司法效率的预期,导致司法便民理念认同度降低。案件重新鉴定少则一月,多则长达半年,少数案件甚至可以进行数次重新鉴定,如此反复,当事人极易心生疑虑,也不乏当事人闹讼,质疑鉴定时间过长的极端例子;(3)增加诉讼成本,牵制司法资源。自取消法院自设鉴定机构之后,法院内部通常对重新鉴定案件由业务部门移送专门部门(通常为法医等)进行对外委托,案件流转耗费人力、物力。
三、重现鉴定案件居高不下的成因
就笔者思考,造成道交事故纠纷案件重新鉴定案件高居不下的原因主要是原单方提起的鉴定意见的效力不稳固。
原当事人单方提起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从立法层面来说不具有不可颠覆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足以反驳的的证据”的提法过于模糊,鉴于法官医学知识的有限,同时,前文已经提到在道交事故纠纷案件中,鉴定意见中反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计算依据,在杭州市的司法实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