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试论我国悬赏广告的立法缺陷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悬赏广告纠纷日益增多,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第3条对悬赏广告作了规定,但其规定得较为原则且并未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这无疑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处理难度。其中关于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单方法律行为,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论文关键词悬赏广告立法缺陷《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公开以广告的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自古有之,如今尤为普遍,例如寻找遗失物、鼓励发明与创造、通缉罪犯等。而对于此种生活中常见事例,只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第3条作了规定,即: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款虽在一定范围内弥补了我国悬赏广告制度的缺失,但由于规定得过于简单,在解释适用上仍存在着疑问,并未对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已久的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予以明确。
一、悬赏广告之定性问题
对于悬赏广告之定性问题,一直以来理论界存在着“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其中单独行为说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使其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生效要件,即把广告中规定行为的完成认为是债务发生的条件。支持此说的学者有:杨立新、史尚宽、王泽鉴等。但契约说者则认为,悬赏广告是通过对不特定之多数人发出要约,并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而成立的契约。采取此说的学者有:崔建远、王伯琦、郑玉波等。之所以会产生如此重大的争议,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欠缺明确性。
(一)契约说
契约说者认为:首先,从形式上来看,把悬赏广告制度规定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可以理解为其是一种契约行为;其次,从其表征上来看,广告人通过发出悬赏广告而作出意思表示,在行为人完成行为时为承诺意思,从而使得合同成立。其发出、到达、撤销等均遵循要约的一般规则,唯一的区别是,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之多数人发出的,但仅凭借这一点尚不足以否定其要约的本性。
但其不足之处在于:第一,承诺须有健全的意思基础,当行为人在不知有广告存在而完成广告中规定之行为时,因其无法有效承诺而导致与广告人之间的契约不能成立,也就无法请求报酬。第二,因无行为能力人缺乏有效承诺的资格,即使其完成了指定行为也不能与广告人之间成立有效的合同而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由此可知,若采取“契约说”则不足以保护上述两种行为人的利益。
(二)单独行为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首先,若采取单独行为说,则广告所负担的债务于一定行为完成时即为发生。其关系明确,合乎社会通念,有助于交易安全。其次,有助于保护特殊当事人的利益,即使得无行为能力以及不知有广告存在之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也享有报酬请求权。再者,若采取单独行为说,则指定行为的完成即债务发生之条件,无须有效承诺的存在。换言之,只需行为人完成了广告规定之行为就享有报酬请求权,无须举证证明承诺的时间以及有效性等问题,从而大大减轻了行为人在获取报酬时的举证负担。
但其不足之处在于:第一,一般情况下单独行为一经作出,为了保护善意行为人的信赖利益而便被认为不得随意撤回,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广告行为的可撤回性相矛盾。第二,通常理解的单独行为如遗赠、捐助等,这些均不需要相对人作出意思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