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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实证研究.doc

上传人:95762680 2013/11/2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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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实证研究.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试析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实证研究
论文摘要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地位正式得以确立。实践中,该项制度早已进入学者的研究视野并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自下而上的探索风潮。本文通过对新形势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适用的范围、可以附带的条件、具体运行的程序进行剖析,以期为更加完善的制度构建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论文关键词犯罪主体犯罪罪质条件设置运行程序
“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附条件不起诉就是刑法谦抑的手段之一。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在德国称之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日本为“起诉犹豫”;美国为“延缓起诉”,2004年后,我国学者普遍采用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对应负刑事责任但不必须立即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其设置一定的条件(包括期限性条件),根据其完成条件的情况再行决定起诉与否。这种决定不是一种终局性的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是否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决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这是该项制度首次进入立法的视野,但此前各地早已纷纷开始了自下而上的改革探索和有益实践。对于这些法律刚性规定之外的探索,曾引发了部分学者的质疑之声,但笔者以为,附条件不起诉并非在现有体系中创设一种独立的不起诉类型,而是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延伸。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相对不起诉的规定比较模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应用此条款时很难把握,需要附条件不起诉予以细化。可以说,附条件不起诉就是
“附条件的相对不起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犯罪主体
我国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探索表现最为明显的方面就是适用犯罪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大。起初,该制度的引进和适用仅仅针对未成年人,如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引入了具有附条件不起诉实质的“诉前考察”制度,其对象就是一名16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后北京、湖北、河北等地检察院相继效仿,展开了对该制度的实践适用,但主体范围并无实质突破。随后,江苏、湖南、安徽等地的检察院逐步将适用的犯罪主体范围从未成年人扩大到在校大学生,甚至扩大到单位。如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在其制定的关于暂缓起诉的试行办法中就规定,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对单位适用。而石狮市检察院的规定则更为宽泛,其并未从犯罪主体角度进行特殊限定,仅将适用范围限定为初犯、偶犯或从犯、胁从犯,真正扩大到了一般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规定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笔者认为,其本意并不是自我设限,只是以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犯罪群体规定特别程序为契机,从法律意义上引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项制度设计,附条件不起诉原则上不应局限于特定群体,否则有违背宪法平等原则之嫌,也容易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从实践看,附条件不起诉探索的适用犯罪主体范围也是逐步扩大的,这种跳出主体身份限定,而从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的思路,事实上也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二)适用的犯罪罪质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犯罪罪质,各检察机关虽表述不一,但实质规定大同小异,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如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实施暂缓起诉制度细则》、江苏省无锡市《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