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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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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oc

上传人:xxq93485240 2019/4/4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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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一、目前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一)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该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未起到实际效果。一是未要求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释放或者变更的理由,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是否正确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二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决定仅有知情权而无审批权,公安机关可以随意变更逮捕决定。三是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释放或者变更决定错误后可采取什么措施无任何具体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超越法定的条件随意变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逮捕条件是:;;、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有些案件中,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案情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就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该种变更就属于随意变更。因为既然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阶段符合逮捕条件,那么,在执行逮捕后如果既没有患严重疾病,又没有怀孕或哺育婴儿等法定情形发生,就不应该变更。这种情形严重影响了逮捕的严肃性。 2、通知时间的不确定。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只要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即可,而在通知的时间上却没有明确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在变更前通知检察机关,也有的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检察机关,还有甚者变更强制措施后,诉讼活动已经进行完才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原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变为一种事后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不当时,早就失去了监督的最好时机,使监督流于形式。  3、操作程序不规范。现行法律对变更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通知原批捕机关的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内容是仅通知变更强制措施的结果还是包括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或者仅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电话通知,或者根本不通知检察机关,这样检察机关无法全面了解相关变更逮捕措施的条件,也就无法审查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是否适当。  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执行不当带来的影响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执行逮捕后又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给刑事案件的办理带来了很多问题,同时司法机关将会因为逮捕措施执行的不严肃而在公众心目中失去公信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导致打击犯罪不力。由于取证难特别是对保证人违法事实很难取证,实践中对保证人和被取保人的约束都不大,因被取保人不到案或有其它违法行为而对保证人处罚的极少。同时,在取保案件中还存在着监管不力的现象致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在逃,长期不能传唤到案,甚至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影响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比如,2008年3月,犯罪嫌疑人程某因涉嫌盗窃被捕后公安机关将其取保,但由于对取保人的监管不到位,案件移送起诉后,程某潜逃外地,被上网追逃后重新被逮捕,后发现程某在取保期间又多次作案。 2、导致许多涉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