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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诉讼中还不宜引入诉辩交易制度.doc

上传人:164922429 2013/12/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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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诉讼中还不宜引入诉辩交易制度.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试析我国刑事诉讼中还不宜引入诉辩交易制度
论文摘要本文主要从我国不具备实施诉辩交易的背景及条件和诉辩交易制度与中国现行的法律观念、司法制度不相容两方面入手论述我国刑事诉讼中还不宜引入诉辩交易制度。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诉辩交易背景

诉辩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也以美国刑事诉讼法律中的规定为典型。根据美国BLACK’SLAWDICTIONARY(SIXTHEDITION第六版)的解释,诉辩交易称为Pleabargainingor Pleaagreement,其含义是指在检察官签署控诉书之前,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可以同作为被告代表的辩护人就被告是否有罪、所受刑罚的轻重进行交易,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协议。诉辩交易通常包括以下三种:一是降低指控,是指检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二是减少指控,是指当被告人犯有数个罪名时,检察官以只对其中一罪进行指控,而撤销对另一些罪名的指控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三是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科处其同意的刑罚,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一般来说,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只有当法院认为辩诉交易的内容违反了正义和公正的原则时,法院才可以拒绝接受辩诉交易,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一般来说,法官都会尊重检察官对辩方所做出的承诺。
在公众看来,诉辩交易是在出卖正义,有些被告钻了法院积案过多和软骨头的公诉人的空子,没有得到其应受的惩罚。但是,刑事审判人员却认为诉辩交易是操作上必要的制度,原因很简单:没有足够的资源审判所有的案件。为了协调公众和司法机关在诉辩交易中的矛盾,州和联邦政府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以改进实践中诉辩交易存在的杂乱无章、随意性和不可预测性等弊端。
此外,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实行诉辩交易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如意大利的诉辩交易制度就和美国不同,意大利式的诉辩交易没有将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作为诉辩交易的前提条件,因为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的起草者担心,以承认有罪为前提的诉辩交易会损害意大利宪法所保证的对所有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这一原则。又如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直到今天仍然禁止诉辩交易,法国的理论界坚持认为:公诉权属于社会,检察机关仅仅是提起并进行公诉,而不能对公诉权进行处分,因此,检察机关无权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无权要求被告人向国库或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即停止对犯罪人进行追诉,所以,除行政部门经授权进行公诉的情形(如:间接税征管部门、海关管理部门、林木水道管理部门可以与犯罪人进行这种类似于诉辩交易的和解)外,原则上法国是禁止诉辩交易的。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也并没有规定诉辩交易,针对我国的情况,笔者认为,中国现阶段不宜也并无必要引进诉辩交易制度,理由如下:
一、我国不具备实施诉辩交易的背景及条件
笔者认为,诉辩交易在美国赖以存在或者说壮大的背景和条件中,中国至少缺乏这样几个:
(一)中国缺乏诉辩交易所要求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
辩诉交易是对抗式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产物,在美国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