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司法认定问题探讨
摘要: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多发且危害严重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和争议也比较多。本文着重探讨本罪在司法认定中关于客观构成要件、一罪与数罪等问题。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认定
一、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法定犯,又称行政犯,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条件,本罪主要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此处的“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笔者认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应理解为产品的使用性能明显降低。“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杂”质是原产品所含有的,但与原产品在外形、颜色上差别很大,而
“假”则恰恰相反,与原产品在外观上有相同或相似的特点。不法生产者、销售者正是利用“杂”、“假”的这些特点来欺骗消费者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好”和“次”是指同种产品的不同质地等级而言的,不是合格不合格而言,因此质“次”不一定是不合格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本罪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论点,有人认为应以非法经营额取代现有的销售金额,作为评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标准。有人认为应统一以货值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有人认为应以违法所得数额取代销售金额。笔者认为,销售金额有其合理性,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模式、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具体肯定了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合法权益,而非犯罪人的获得利益。而且,这种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罚犯罪。
二、罪数的认定
(一)一罪
作为我国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一个罪名,本罪具有“口袋罪”的特点,与第一百四十一条到第一百四十八条构成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如果生产、销售特殊的伪劣产品,同时符合第一百四十一条到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则构成一罪,仅以特殊法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某些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的犯罪将
“造成严重后果”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于生产、销售此类特殊伪劣产品但无严重危害后果而不构成这些犯罪的,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生产、销售伪劣的国家专卖物品,如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