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沁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龙口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高演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珍,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威海东路荷塘西街3号楼3单元502户。委托代理人孙明春,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青岛南路8号。上诉人青岛沁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7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沁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太光、被上诉人王福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珍在一审中诉称,王福珍自1996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沁都公司工作,机工。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6月11日,王福珍因病住院,沁都公司未依法给付工资。2010年1月,王福珍因病住院,沁都公司又以种种理由拒付工资,后经莱西市劳动监察大队查处,沁都公司支付了王福珍工资,但沁都公司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未依法给付王福珍病假工资。自2010年1月起沁都公司未为王福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期满后,沁都公司未支付王福珍各项待遇且欠发王福珍2008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为此,王福珍于2011年1月4日向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未依法维护王福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沁都公司支付王福珍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次***补助费、病假工资等共计61 。诉讼费由沁都公司负担。沁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福珍自2010年2月后没有向公司请假一直未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沁都公司不应支付王福珍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等。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1日,王福珍到沁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 997元。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5月7日,王福珍因病到莱西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6月11日出院。沁都公司未支付王福珍任何待遇。2010年1月,王福珍因身体不适,沁都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带其到医院治疗,期间王福珍未上班。2010年2月,王福珍到莱西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沁都公司支付王福珍2010年1月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查处,沁都公司支付了王福珍2010年1月工资。2010年2月后,王福珍未到沁都公司上班,但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王福珍在沁都公司工作期间,沁都公司未安排王福珍休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