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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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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vqjyga55 2019/4/24 文件大小:2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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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一条为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存在或者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工作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规划,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危害承担责任。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同时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设区的市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七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第八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按下列权限审批发放: (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二)设区的市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生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职业卫生工作负责人,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 (二)防护用品发放和防护设备维修管理制度; (三)职业危害排查治理制度; (四)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五)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 (六)控制职业危害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七)作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的监测记录应当准确、完整并归档保存。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高毒作业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区域、岗位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十四条对使用有毒气体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自动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体职业防护用品,严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换,并指导、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津贴补助。第十六条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