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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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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案例.doc

上传人:一花一叶 2019/5/25 文件大小:4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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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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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Forpersonaluseonlyinstudyandresearch;mercialuse蚁职务侵占罪案例膀职务侵占罪案例分析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雄伟,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原浙江快威电脑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杭州信达电子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杭州信达电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通信产品展贸中心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家住杭州市翠苑1区8幢57号702室。1998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肅辩护人颜忠良,浙江杭州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雄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1999年8月20日作出(1999)杭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雄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春尧及高晓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雄伟及其辩护人颜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羇原判认定,1996年2月17日,浙江快威电脑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建行杭州市分行营业部贷款8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沈雄伟利用其快威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次日擅自决定将其中50万元人民币划至杭州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银行账户,代其私营企业杭州市信达电子技术公司归还欠款,该款至今未能归还。蚆 1998年6、7月间,被告人沈雄伟利用其浙江通信产品展贸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截留杭州东海技术开发公司、杭州宏讯无线寻呼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仁普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龙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给展贸中心的房租、展位费、广告费等计人民币161172元,并将该款划入其个人开办的杭州信达电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被如数追回。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快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原建行杭州市分行借款、保证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收款收据,证人王国瀛、周荣华、谢晓燕、魏志清、董妙荣、王春林等证言,展贸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展位租赁合同书、证人贾海林证言、信达电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展贸中心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情况说明、信达电脑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列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沈雄伟有期徒刑五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沈雄伟有期徒刑六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膂上诉人沈雄伟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沈雄伟犯挪用资金罪不当,因为杭州信达电子技术公司系集体企业,从未转让给被告人个人,故快威公司代信达电子公司归还市农资公司的50万元欠款不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50万元是快威公司与信达电子公司间企业的正常借款,并非挪用,且此款已在1997年3月7日由信达电子公司归还。又辩称原判认定沈雄伟犯职务侵占罪不当,因为上诉人身为信达电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展贸中心对其所在公司存有欠款的情况下,索回相应欠款合情合理合法。作为上诉人个人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沈雄伟没有截留等行为,将款交由信达电脑公司代收的行为在上诉人时任展贸中心总经理职权范围内,故原判认定两罪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无罪。肈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螅经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2月17日,浙江快威电脑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向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杭州市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得人民币80万元。同月26日,被告人沈雄伟利用其快威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其中50万元人民币划款至杭州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设银行账户内,代杭州信达电子技术公司归还该公司于同年2月2日向农资公司的借款。该款至今未能归还。羃二审确认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除与原审无异外,另有浙江大学快威科技产业总公司于1995年12月下发至下属控股公司的浙大快总字(1995)17号文件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魏志清、方晓、赵建二审作证的证言,原快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信达电子公司于1997年3月7日借款给快威公司80万元人民币记账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羂上诉人沈雄伟对证人王春林、魏志清、董妙荣、赵建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其原供系办案干警诱供所致。经查,上诉人沈雄伟在原审庭审调查开始时就承认其原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系事实。另查上诉人原供记录,讯问简练、自然,回答翔实,不存在诱供之迹象。因此,上诉人沈雄伟原有供述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二审期间对原供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证人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