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合同解除标的理论之反思与重构
口宋旭明邓叶芬
1摘要] 传统理论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与合同解除权以及其他合同救济手段的存在根据相矛质,从而致
使合同解除制度陷入逻样困境。合同解除的标的应当重构为基袖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将救济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排除在外。同时,该解除针对的并非合同关系本身,乃是合同关系之效力。
〔关趁词1 合同解康;标的;反思;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1 A 【文章编号} 1006 一5024(2006)09 一0182 一03
t作者简介」宋旭明,厦门大学法学院2004 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祸建厦门361005)
邓叶芬,上海水产大学拮息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上海 301200)
一、传统合同解除标的理论之困感
传统通说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即合同一经解除,将不复存在。并
且,由于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这种不复存在乃是意味着合同自始不存在。既然如此,我们
不难发现,不仅基于合同约定发生的合同解除权失去其存在基础,即便是法定解除权,也
难出其外,因为法定解除权发生的主要事由在于一方的重大违约。然而,在合同已经被视
为自始不存在的情况下,可谓无“约”可“违”了,没有法定的“重大违约”,法定解除权同样
也就失去了存在基础,作为一种救济手段的合同解除变得师出无名。这样一来,合同解除
制度将陷人逻辑困境。与此类似,合同解除之外的其他合同救济手段也变得没有了依据,
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无疑有违立法之初衷。有鉴于此,立法往往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合
同责任承担做出特别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
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法律实践中,非违约方在解除合同之后也仍然可以向对方当
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然而,这种规定的依据何在呢? 理论七应该如何对这一矛盾的现象加
以解释呢?
德国法院在传统司法实践中坚持认为,即使当律师发出一个解除合同的表示,该表示
亦可能是不清晰的并需要解释,只要在该表示中能够发现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留了,那么
在该情况下即使做出了解除合同的表示,但其却未想真正解除合同。如果债权人相反却要
求损害赔偿,其可以通过区分理论计算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可以将该请求权和解除合同
的后果相结合。德国新债法实施之后,新《德国民法典》通过第325 条,对于合同解除与损
害赔偿改采了并存主义立法。对此问题,史尚宽先生的解释是:“契约解除之效力,并无使
债权关系全面消灭之必要,于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之范围内,契约之效力不妨依然
继续。”然而,笔者认为,上述德国法院的实践、新债法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都只是提出了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但是其依据何在,则语焉不详,有关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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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解除标的理论之反忍与t 构
标的理论之困惑,仍然存在。的合同义务相当于狄普劳克勋爵的“第一性义务”,合同责
任则相当于“第二性义务”。合同解除作为一种合同责任或
二、合同解除标的理论之皿构
者‘第二性义务”,如果还同时存在其他的合同责任或“第二
在合同解除标的问题 L ,英国的做法颇有启示意义。在性义务”,那么合同解除与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