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共计四条)对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监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由于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并不适用
为精神病人设定监护人的规定,而是适用为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的规定,因此现行《民法通则》对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只有两条,相对监护这一重要法律制度而言,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实践证明,立法的不足和相对滞后已给操作带来严重不便,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是十分不利的。一、监护人的设立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分别从三个方面对不同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作出了规定,现对上述法条予以引录并作剖析: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规定,在未成年人父母生存期间并且具有监护能力时,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唯一法定监护人。一般情况下,这里所指的父母是未成人的生父母,同时也包括养父母和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1)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时,该父母双方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双方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监护权,《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21条规定: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其父母双方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2)当与未成年人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时,与该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也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在实践中,通常的错误做法就是仅将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在诉讼中只列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没有把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列为诉讼主体。(3)未成年人的父母将未成年人送给他人收养时,养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离婚不同,未成年人的父母将未成年人送给他人合法收养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养父母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生父母则丧失监护权。《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从上述条款的表述看,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须履行一定的手续(经有关组织同意)外,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的唯一限制就是须有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