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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doc

上传人:sanshengyuanting 2014/1/23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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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发展,商业密码侵权案件不断出现,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我国建立和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完善竞业禁止,但其中存在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就此从法定和约定两个层面进行专门的研究分析。
关键词:经济秩序竞业禁止法律分析

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义务,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的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的竞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进行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但是在理论上对竞业禁止探讨的比较少,还没有形成一个比较具体的、完整的竞业禁止法律制度,对竞业禁止的认定缺少统一的尺度,极易产生纠纷。因此,对于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现状,值得我们加以探讨及厘清。

我国对于法定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填补了我国竞业禁止保护的空白。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10条禁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2001年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第1款第6项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49条1款5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32条对合伙人的竞业禁止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此外,我国的《刑法》、《银行法》、《保险法》、《律师法》中也都规定有竞业禁止条款。

我国法定竞业禁止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过窄
从上述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仅适用于特定主体。一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董事、经理;二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三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四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五是个人独资企业委托或者聘任的管理人;六是一些特别法上的特殊主体。笔者认为,应当扩大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范围,让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的管理人员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从现代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发展的趋势来看,公司治理结构的多样化已不可回避,很多公司设立了诸如事业部、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财务官(CFO)等各种类型的新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