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美津浓株式会社,地址日本大阪市中央区北浜4-1-23。授权代表水野明人,职务代表取缔役社长。委托代理人向玲之,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小玲,厂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月美(广州市海珠区亨宇鞋业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惠东县XX居委。委托代理人陶飞,男,地址福建省漳州市XX区XX号。被告福建米津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美林办事处玉叶村136号。法定代表人白炳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岁阳,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玉,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津浓株式会社诉被告林月美、被告福建米津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津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玲之、游小玲、被告林月美的委托代理人陶飞、被告米津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岁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06年,经过一个多世纪的不断努力现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运动器具、服装和鞋类生产商。原告力求服务于各类运动项目,产品种类齐全,覆盖几乎全部主要运动项目,被日本奥委会认定为奥运会的赞助商之一。产品开发坚持以广泛的科学研究为基础,确保运动的更加舒适安全。第1052985号、第165976号、第1501163号、第165975号“美津浓”一系列相关商标已经在全球成为闻名的体育品牌。1996年原告进入中国市场,1998年成立第一家中国独资公司——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2005年成立第二家中国独资公司——美津浓(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根据美津浓(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该公司2007年度的资产总计约为人民币4亿3000万元,营业收入约为人民币6亿5800万元,纯利润约为人民币3500万元。2011年度,这两家中国公司的中国国内的销售额合计为人民币407561000元,出口额合计为人民币370691000元。一直以来,原告旗下的这些中国公司持续稳定经营。这些中国公司通过广告、赞助等合作方式,针对上述一系列商标进行市场普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各种媒体对原告以及上述商标也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上述商标已在中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良好的声誉得到广大消费者认可且熟知。近期,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林月美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亨宇鞋业经营部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运动鞋,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混同。2012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林月美销售的该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米津奴公司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一大型生产企业,注册资金518万元,未经原告授权在其产品上、企业注册名称、户外广告及外包装等处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商标,足以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相关联企业,是严重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利的品牌影响,并且其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全国各地及出口,林月美就是其在广州地区的其中一个销售商。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米津奴公司的侵权行为,对被告米津奴公司的经营厂地进行了行政执法检查,在其仓库内发现了被控侵权产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第1052985号、第165976号、第1501163号、第1659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美津浓”类似的字号;2、没收和销毁两被告现有的侵权产品;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4、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致歉消除损害原告商誉的影响;5、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消除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125000元,具体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836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24元、差旅费18130元及其他知识产权维权费;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月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从被告米津奴公司处进货,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米津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方创建于2001年,已向商标局注册第722955号、第4633043号、第4963983号商标,我们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将商标混合在一起使用,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二、原告代理人在收取证据材料时并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原告的代理人是在2012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但原告代理人保全证据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时间前后不符;三、原告所要求索赔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