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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镇坪事件看胎儿权益之民法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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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镇坪事件看胎儿权益之民法保护.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从镇坪事件看胎儿权益之民法保护
近期的陕西镇坪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引起了世人广泛的关注和质疑。大家在痛心的同时,不禁要问:扼杀一个已成形的生命体,是不是“杀人”?那么,胎儿是不是“人”?我国的法律对胎儿有什么规定?我们该如何保护胎儿的权益?
一、我国目前保护胎儿权益的现状
胎儿发育是每个自然人生命发展必然要历经的阶段,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涉及胎儿的保护只有极少量的规定。主要有:
其一,《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按照此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并不能即时享有对遗产的权利,“留却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①。胎儿不是“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就没有获得财产的资格,为胎儿保留份额不符合现行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没有权利能力却又享有一定的权益保护,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立法冲突,我国的立法未对此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解释。
其二,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立法的着眼点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辜的胎儿免受母亲的罪行牵连,是对胎儿生命权益的保护。
其三,《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此立法的着眼点在于保护母亲及胎儿的健康权益。
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5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此立法是着眼于人口结构的平衡。
上述条文虽然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但是很不充分。只有继承法直接规定了胎儿的继承财产的权益,刑法和劳动法只是在保护孕妇的基础上间接保护胎儿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计划生育法出发点是整个国家人口结构的合理性,并不承认胎儿的权益。至于胎儿在母体中受到损害如何维权,父亲在胎儿未出生时死亡胎儿要求损害赔偿等在我国现行法中找不到依据,这不仅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了难题,而且胎儿的权益也得不到保护。
二、保护胎儿权益面临的最大问题
之所以出现这种基本上“无法可依”的局面,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现行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决定了胎儿不是“人”,无法得到全面保护。根据我国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规定,自然人取得权利能力以出生为界限;胎儿尚未出生,自然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无法成为民事主体,由此完全否认了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
人的生命的起点有两种观点,一种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受孕说”,一种为法律意义上的“出生说”。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出生说”,即脱离母体并能够独立呼吸的人才是法律上的“人”,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以出生为准。法律规定人的生命始于
“出生”,胎儿没有满足出生这一条件,因此不是“人”,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然而,“人”的生命并不是以“出生”为起点。仅仅因为理论上采用以出生为界点的技术性手段而拒绝承认其为“人”是不合理的。
因此,我国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成为保护胎儿权益的最大障碍。
三、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一)大陆法系
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②。自1840年德国学者萨维尼首次提出权利能力的概念以来,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已经被广泛承认和适用。大陆法系国家在涉及到胎儿权益保护时,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大致有三种立法模式:
,即承认胎儿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是法律上的“人”,在活体出生以前,完全享有权利能力。如《阿根廷民法典》规定:“人的生存自孕育于母胎之时起开始,人可在其出生以前如同已经出生取得权利。如果母胎中的受孕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即使是在和母体分离后存活一瞬间,前述权利也视为不可撤销地取得。”这被公认为唯一承认胎儿是人的条文③。类似规定的国家还有瑞士、捷克等。
全面保护主义胎儿将取得权利能力的时间确定为受孕时,胎儿从成功受孕于母体中时,即可享有权利能力。此模式优点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胎儿的权益。但是一旦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就意味着胎儿作为民事主体有可能成为义务主体,显然对其不利。而且,此种立法动摇了权利能力以
“出生”为起点的传统,可能会使我国的目前的民法体系受到巨大的冲击。
,即胎儿只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部分享有权利能力,视为已出生,成为法律上的“有限人”,其具有适用范围明确的优点④。具体又有两种表现:
其一,采用列举的方式对胎儿的权益进行保护,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抚养人被害时视为已出生者,可享有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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