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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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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梅花书斋 2019/9/10 文件大小:1.26 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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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洛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听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售后公有住房等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商品住宅及非住宅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结构、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楼内存车库等。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商品住宅及非住宅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绿地、景观、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凡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其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成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第二章  交  存第七条  (一)有两户及以上业主的下列物业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商品房;2、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3、经济适用房;4、房改房;5、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物业。(二)商品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房屋的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 6%(其中:多层房屋和经济适用房按5 %,高层房屋按 6%)。(三)开发建设单位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屋建设投资(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室外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2%。开发建设单位所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开发建设单位所有,主要用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及室外工程等部位的维修。(四)根据市造价处(市定额站)公布及河南省造价综合指数,建安造价平均值为我市建筑安装工程多层房屋950元/㎡,高层房屋1600元/㎡,即:购房人应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多层房屋47元/㎡,高层房屋:经济适用房80元/㎡、商品房96元/㎡。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应每年度定期发布。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已售公有住房,工、矿、区范围内自建房、房改房所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维修资金专门机构代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帐户,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第十一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购买预售商品房的业主在签署购房合同预告登记时,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二)由业主或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委托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自代收之日起15日内转存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三)开发建设单位应交的维修资金应当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将该项目应交维修资金的30%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将其余70%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四)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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