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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视角】最高院海事诉讼时效司法观点集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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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视角】最高院海事诉讼时效司法观点集成.doc

上传人:文库旗舰店 2019/9/15 文件大小: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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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视角】最高院海事诉讼时效司法观点集成.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审判视角】最高院海事诉讼时效司法观点集成船舶保险合同下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赔偿请求应当适用《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二年时效,而不应当适用第263条关于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一年时效在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批复天津高院认为([2012]民四他字第17号):(百慕大)依据船舶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赔偿请求,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2.《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266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时效司法解释第20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该司法解释也同样适用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其他障碍”的规定。本案涉及海上保险合同共同海损分摊,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向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海损理算处申请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理算报告尚未作出,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形,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即理算报告作出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理算报告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届满。|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效应当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在澳中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有观点认为,尽管《海商法》是特别法,但对特别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不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及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理论上被设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权利被侵犯”实际上并非是指“被保货物”受损,而是指“保险金求偿权”(保险合同权利)受损。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要法院公力保护的恰恰不是货权,而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拒赔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求偿权”实际并未受损,理论上并无诉权可以行使。最高法院认为:《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09年6月1日运抵目的港,澳中公司在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不同程度的毁损,因此2009年6月1日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6月2日起算,至2011年6月1日届满。如澳中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澳中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海商法》,不能构成《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海商法》267条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不同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