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挪用公款罪_5423论挪用公款罪======================================================================内容提要1997年修订后《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及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6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先后对本罪进行了具体解释。挪用公款罪虽经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一直不断地修改和完善,但仍有不尽完备之处,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1997年修订后《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及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6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先后对本罪进行了具体解释。挪用公款罪虽经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一直不断地修改和完善,但仍有不尽完备之处,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本文就挪用公款罪在法律适用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一、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性质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包括公款和特定公物。其中特定公物系指用之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公物。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针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专门解释。其中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所以“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应被纳入特定公物的范围。除特定公物之外,一般公物(即非特定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从现行刑法规定上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仅限于公款和明文限定的特定公物。将非特定公物也纳入本罪的对象范围,或者将公物折价按公款处理,此种扩大解释超出了刑法条文的本来含义,有违罪刑法定基本原则。2000年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