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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的回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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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的回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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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的批复【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此复。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二月十日附: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董某某与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二、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三、原判情况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6日,董某某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2007年1月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后董某某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董某某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