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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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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docx

上传人:aisheng191 2020/2/5 文件大小:7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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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贷款担保是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第三条 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检查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担保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第五条 贷款担保的范围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六条 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农村信用社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一)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二)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保证人对抵押(或质押)担保以外的贷款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农村信用社应当首先行使抵押(或质押)权。(三)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农村信用社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农村信用社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第八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一)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农村信用社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二)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农村信用社一般不主动划分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第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采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各类贷款的担保。第二章 贷款保证担保第一节 保证人的资格第十一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第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以及其他组织、自然人做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第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三)信用等级原则上在 A 级(含)以上;(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五)无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六)无重大经济纠纷。第十四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低风险类保证人。第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