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二届第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月13日经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删去第二项。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另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3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过)    根据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进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