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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长清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docx

上传人:梅花书斋 2020/4/25 文件大小:1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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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高长清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高长清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渝二中法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高长清,男,生于1968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孙启皇,恩施市板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奉节县宝山煤矿。投资人:袁祚武,厂长。委托代理人:肖光龙,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奉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欧修平,奉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奉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监察员。上诉人高长清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XX)奉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高长清左手食指末节离断,于20XX年4月16日以在原告奉节县宝山煤矿除渣石受伤为由向被告奉节县劳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奉节县劳社局于20XX年6月26日受理后向原告奉节县宝山煤矿发出举证通知书。同年8月15日,奉节县劳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XX)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长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20XX年1月9日在宝山煤矿井下除渣右时被渣石打伤所致,属工伤。原告奉节县宝山煤矿不服,申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3月28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XX)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奉节县劳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奉节县宝山煤矿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奉节县劳社局作出的“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XX)45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被告奉节县劳社局认定高长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的基本事实不清,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明高长清20XX年1月9日在奉节县宝山煤矿井下除渣石时致伤左手的证据是谭天奉、刘昌碧的书面证词,询问袁海平、高长清的笔录,而谭、刘二人未经核实亦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袁海平、高长清的笔录是在立案之前询问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因此高长清20XX年1月9日在奉节县宝山煤矿受伤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XX)451号”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奉节县宝山煤矿诉请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高长清陈述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因被告和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奉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XX)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高长清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1、渝劳社复决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