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龙岩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的确定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名称定义】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山塘、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包括现有、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区域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四条【基本原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自治组织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依法查处。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第十条【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现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加强对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与保护,保证应急饮用水供应。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程序】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饮用水水源地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农村自备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对农村自备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自备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告实施。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四条【保护标志的设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自备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