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昆明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规范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相关信访工作规章,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属工作部门及其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向作出办理意见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由该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审理,在决定受理后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市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作出复查意见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由该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审理,在决定受理后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昆明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承担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明确本单位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信访工作部门。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办理属于本机关受理复查复核范围的信访事项,并将复查复核结果直接答复信访人;负责承办属于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范围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由承办机关答复信访人。第七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办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三)审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是否适当,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五)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有关机关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办理建议;(七)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第二章申请第八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作出办理意见、复查意见的机关是被申请人。第九条  信访人自收到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可申请复查、复核;逾期未申请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即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并说明超期申请的理由。第十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二)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第十一条根据《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依照相关程序:(一)办理机关是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提出复查申请;办理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提出复查申请;也可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办理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二)复查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也可向省属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三)办理、复查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四)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五)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在分立、合并、撤销前作出的办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第十二条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内容包括:(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写明可以收到邮寄送达文书的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编;(二)具体的信访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三)申请人签名(盖章),日期。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编号、姓名、性别、民族、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编、信访事项办理单位、信访事项复查单位、收件日期。